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董永森认为,在现实社会中,人们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但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人们匿名在互联网上行使言论自由的同时,却不受对自己的言行承担责任的约束,因此才出现不顾他人感受、超出道德底线的对他人隐私、名誉的侵犯以及不负责任的批评、谩骂,甚至威胁和人身攻击。从这一点上,网络道德标准和现实社会的道德标准其实是有区别的,存在“不对等”的现象。
董永森表示,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一旦在网上形成风气,很可能会造成人人自危的局面,这对互联网的发展也是不利的。
董永森认为,其实有相当一部分网民的言行,并非基于公平正义的道德理念,而是出于窥探他人隐私,或通过某一事件使自己内心积蓄的生活压力和对社会的不满得以宣泄。他们通过发布追杀令、曝光令等行为,实现自我发泄的目的。原本正常的争议和批评就有可能演化为言论暴力和道德审判,结果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有网友评论称,以暴制暴,只是打着正义的幌子来发泄讨伐者个人的情绪,是不理智的行为。对于道德层面的问题,我们没有资格充当“道德卫士”,进行道德审判。同时也有评论者提出了这样的疑问:“网法”难道大于“王法”?
探讨
“肉搜”如何掌握度?
对于互联网这一新生事物,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什么才是适当的“度”?是应该用法律来规制,还是应该用道德来约束?
网站监管义务有多大?
对于网民的言行,网站应如何承担监管义务?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晓力表示,网站对于网络内容的监管义务法律规定得很清楚,仅限于事后审查,即对已经发布的信息如发现违法内容或者经权利人主张侵权,网站应及时删除并记录发帖时间等相关信息,以供查处。从保护互联网言论自由的角度考虑,不应让网站承担不应该也无法承担的言论监管义务。
隐私权保护何时能够立法?
网友通过“人肉搜索”,将某人的姓名、性别、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公布于网络,是否构成隐私权的侵犯?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董永森表示,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将“侵犯隐私权”作为了一个独立案由,但我国立法尚未就“隐私权”的概念作出明确定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九不准”,也未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
董永森认为,像个人的电话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信息应该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但构成个人隐私和法律上构成隐私侵权却是不同的。司法实践中,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隐私侵权,要看是否符合侵权的基本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故意。
即便能够确定某些行为已构成隐私侵权,可侵害往往并非某几个人的行为就能造成,正因为“肉搜”是一种人海战术,才足以形成“网络暴力”。因此在这种清况下,如何确定侵权主体也是法律的一大难题。
董永森认为,目前完善隐私权立法还是非常必要的。从法律上明确隐私的范畴,至少能够对公众的行为起到引导作用。
信息“滥用”如何规制?
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法律研究专家刘德良教授认为,像电话号码、工作地址、家庭住址等具有通讯作用的个人信息,本身就要用于交流,将这些信息予以公布,并不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他认为,对于隐私权应该做“狭义的界定”,即“一经公布即会有伤害”的个人信息。
刘德良表示,当事人权利的受损,往往并非是由个人信息的“公布”行为本身造成的,更多是因公布之后信息被人“滥用”所致。因此,立法重点应当是对信息“滥用”行为的有效规制上。
法律滞后是否道德先行?
“当一个新生事物出现的时候,法律往往是滞后的。在法律没有出台之前,或者在法律不能处理的情况下,我们往往需要通过社会的道德标准来约束个人行为。”董永森表示,目前最有效的解决途径,是经过讨论形成一种共识,在互联网上建立一个真正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道德标准和行为准则,这对互联网的发展是有利的,对网民自身也是有利的。
该不该实行有限实名制?
是否应实行网络实名制,有人赞同,但更多的人表示反对。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应实行有限实名制,即前台和后台分开,前台匿名,后台实名。
